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 林鄭淑芳 反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戴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本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上訴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34地土地)之界址,該界址爭議,涉及其是否已占用系爭434地號土地,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4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4地號土地,興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5月1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一,見原審卷第51頁)所示A-B-C-E-F-A連接線所圍面積66.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遷,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綠色區域面積66.3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3地號(重測前為
公館子段118之11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即前手 徐玉朝 購買,徐玉朝於89年1月14日業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當時指定之建築線位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公館子段11
8之11地號(答辯狀誤植為228之11地號)與毗鄰之重測前公館子段118之9地號(現為同段343地號,現況已作道路使用)土地界址處。徐玉朝亦於89年1月4日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鑑界,現場尚留有鋼釘,該鋼釘位置與竹南地政於98年10月間重測時設置於同段343地號土地上之鋼釘位置不同,顯見竹南地政於98年之重測結果有誤,導致兩造所有土地均由西往東移,並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在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4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3地號土地竟移至毗鄰同段343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上,顯有謬誤。上訴人於竹南地政98年10月間公告兩造重測前公館子段122之1及188之1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434、43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時,即已聲明異議並申請複丈,是本件土地糾紛係因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不當所致,並非上訴人惡意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又系爭鐵皮屋係依據舊地籍圖向建管課申請取得建築線後所起造,並未越界,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係依據98年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設置圖根點施測,故鑑定圖一之鑑定結果亦有不當。再者,與系爭433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43地號土地復曾經地主捐贈後分割,當時上開土地之界址即以馬路為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⒈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苗栗縣政府曾以99年7月7日以府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433地號於83年分割自重測前公館子段118之11地號土地,......嗣96年10月8日系爭4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公館子段122之1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發現上開118之11地號土地之第一次鑑界結果有誤,致發生上訴人所有建物佔用鄰地之情形。......」。故為釐清、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以杜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8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二,見原審卷第120頁)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98年間實施重測期間並未發生界址爭
議,本件界址應依重測後之結果,即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4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另
補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僅以98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而未以重測前83年、84年、89年、96年及重測後98年各次施測之圖根點為基準分別施測,自難釐清各次測量之界址經界線所在。又系爭433、434地號土地界址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依舊地籍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至第245條實施圖解區複丈,上開土地界址與現況建物東側道路吻合,而該道路係位於同段
343、344地號土地。又同段343、344地號土地謄本登記使用分區及類別各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亦與現況相符,足見依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套繪現況道路地形、地物之結果,系爭433、43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營建研究院102年8月鑑定報告附件十二重測前圖解區地籍圖套繪現況地形地物情況圖(下稱現況圖,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另營建研究院102年6月14日會勘紀錄上記載84年之測量人員為訴外人 廖仲民 ,其稱系爭
434地號土地之關係人到場協助指界,且測量無誤,重測前之圖解區測量方法亦合於規定。是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營建研究院現況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㈡被上訴人則以:營建研究院就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鑑
定結論固認為上開土地以96年分割鑑界之時點為區隔,在此之前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界址符合原有舊地籍圖,在此之後系爭433、434地號土地界址則與98年重測後之界址大致相符或相同。惟其結論並未否定目前地籍現況之正確性,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乃係地政機關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完整正確而實施,加以施測技術及儀器日益精進,故應採認96年鑑界、98年地籍圖重測及原審認定之結果,始符合現況等語。並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4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頁),系
爭43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434地號與4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434地號與4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何?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⒉原審於99年10月1日協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請測量人員依上訴人所指界址、重測後地籍線、重測前舊地籍線,分別測量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並與登記面積相比較。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㈣圖示C-D-E-F-G-H-C、I-J-F-E-I連接實線,為系爭433地號與系爭434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上開位置相符等節,有原審99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8頁至第120頁)。由此可知,98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動,是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9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
⒊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以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為基點而施測重測後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未以重測前83、84、89、96年及重測後98年各次施測之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自難釐清重測前4次、重測後1次各界址之經界線所在云云,並聲請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經查:
⑴本院函詢營建研究院鑑定以下問題:「㈠依舊地籍圖所示,
兩造所有系爭433、434地號土地分別於83年、84年、89年及96年因分割或鑑界所施測之界址各何在?㈡此4次施測結果與98年重測後之界址是否相同?」(見簡上卷第42頁)。
鑑定報告結論如下:「㈠依舊地籍圖所示,系爭433地號土地於83年、84年、89年因分割或鑑界之界址,經比對竹南地政各次複丈圖及上訴人現場指認,此三次鑑界之界址點應無太大差異。依據本院完成之重測前圖解區地籍圖套繪現況地形圖,A及B點應為此3次鑑界之界址點。另系爭434地號土地於96年鑑界之界址,經比對竹南地政98年重測後之地籍調查表,2次鑑界之界址大致相符。依據本院完成之重測後數值區地籍圖套繪現況地形圖,I、J及F點應為96年鑑界之界址點。㈡系爭433、434地號土地於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依據重測後數值區及重測前圖解區地籍圖分別套繪現況地形圖,與96年鑑界之界址大致相同,但與83年、84年及89年因分割或鑑界之界址不同。」等語(見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僅說明83年、84年及89年因分割或鑑界之界址相同,但不同於96年鑑界與98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
⑵本院復針對前揭鑑定報告,函詢該營建研究院以下問題:「
有無鑑別96、98年鑑界之界址與83、84、89年鑑界之界址何次方屬正確?如有,為何者?」(見簡上卷第101頁)。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83年、84年、89年及96年鑑界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至第245條規定實施圖解區複丈,然各次複丈使用之地籍圖係為日據時期測量製作而成,迄今已逾百年,精度已經不符合現今地籍測量之需求,且83年、84年及89年因分割鑑界之界址,經比對3次複丈圖及依據102年6月14日會勘紀錄,係由鄰近道路予以施測確認;系爭434地號土地於96年鑑界之界址,係擴大其施測範圍並發現系爭433地號建物占用434地號土地之情事;系爭434地號土地98年地籍圖重測資料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6條至第252條規定辦理數值區土地複丈作業,採用電子經緯儀施測,與83年、84年、89年及96年鑑界採圖解區複丈方法不同。又83年、84年、89年及96年各次圖解區複丈鑑界之界址現場多已遺失,難就現存書面複丈資料辨識現地界址,而98年數值區複丈作業,除有書面複丈資料外,並有圖根點及界址點座標可供複測,但因各次圖解區作業之現地界址事證不足,故難分辨何次鑑界之界址方屬真正及正確。」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第103頁)。是依營建研究院鑑定之上述結果,已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如現況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為正確之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具備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⒋又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按重測前後之界址計算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較重測前增加
3.58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乙節,有鑑定圖二之土地面積分析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20頁)。雖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些許增加,可能係以往測量技術或儀器不盡精確所致,尚在可允許之公差範圍。但如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鑑定圖二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址,則所得面積與鑑定圖二所示E-F連接實線為界址之面積差距甚大,國土測繪中心遂不予面積分析,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第三項鑑定結果第(三)點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益足徵上訴人主張如現況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乙節,不足憑採。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毋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不動產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433、43
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現況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固無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為系爭433、4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⒍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徐玉朝作證,欲
證明系爭433、434地號土地83、84、89年間鑑界時之界址為正確,惟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項距今久遠,地貌未必相同,且徐玉朝非專業人士,亦未曾參與原審囑託測量之程序,原審並未以其意見為判決之基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
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4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433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爭執事項⒈所述,則國土測繪中心以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為界址,測得上訴人占用如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綠色區域面積66.3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上訴人雖否認鑑定圖二所示E-
F之連接實線為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主張系爭鐵皮屋非無權占用系爭434地號土地,但本院既已認定界址為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434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綠色區域面積66.30平方公尺甚明。而上訴人迄未舉證有何占用該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綠色區域面積66.3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433、4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二所示E-F之連接實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A-B-C-E-F-A連接線綠色區域面積66.3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訴上訴意旨及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