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長期認其姐夫甲○○○未善待其姐丙○○及其母 劉林滿 ,且認甲○○○曾調戲其弟之女友,而積怨甚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持其母廚用之大型菜刀乙把,在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住處附近等候,見甲○○○至臺北市○○○路○○巷○號前停車處開車時,即手握前開菜刀朝甲○○○走來,並持刀對甲○○○頭部砍下,甲○○○見狀即持手中公事包阻擋,並即轉身自停車牆角處逃出,惟乙○○仍自後追砍甲○○○數刀,幸因甲○○○及時呼救,劉林滿等人聞聲趕來,並將乙○○強行拉開,且由丙○○將已受傷之甲○○○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頭部三×二×一公分、左背十×六×三公分、左臀八×四×二公分及左大腿十五×十×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姐夫欺壓伊家人,伊只是想教訓他,並無意殺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則有行政院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二三七一號函文乙紙及病歷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揮刀砍殺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扭打時告訴人不慎跌倒並踫撞機車所致云云。然此已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堅稱:伊並未跌倒踫撞機車,該頭部傷口亦遭被告持刀殺傷等語(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且依前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口長約三公分、寬約二公分、深約一公分,根據病歷記載及傷口研判,應為利器切割所致等情明確;益證告訴人所指上情,應非子虛;是被告所辯:並未持刀殺傷告訴人頭部云云,自乏所據。再衡諸被告所持以殺傷告訴人者,係廚用大型菜刀,其刀刃甚為鋒利,有該菜刀乙把扣案為據;而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頭部、左背及臀部、大腿部各處,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要害部分,且所造成左背、臀部及大腿部之各該傷口確既長且深,均已載於前開卷附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當時砍殺用力之猛,實未有絲毫留情;另參酌告訴人一再指稱:伊遭受攻擊逃逸時,被告猶自後追砍之,嗣始由其家人聞聲前來勸阻並強行拉開被告等語,此亦核與證人劉林滿所證:伊聽到大叫聲,自陽台往下看見甲○○○及乙○○二人推來推去,伊即趕快下樓將乙○○拉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於告訴人多處受傷後,仍一再攻擊告訴人,並無意罷休;況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指責告訴人欺侮伊家人,且在大陸工作時欠錢跑掉云云(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言辭中憤怨不滿之意甚深,則雖告訴人經被告砍傷後經及時送醫後,並由醫院對其傷口行清創及縫合手術後,並無明顯危及生命之徵兆或致死之可能,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行為時,顯因積怨而意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而持刀守候,而非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無可疑。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係因認被害人對其家人以言語暴力相加而萌生之犯罪動機,已經證人即其母劉林滿、其姐丙○○、其弟 劉以清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竟持菜刀行兇之手段、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菜刀乙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已經證人劉林滿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