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被告本人及假冒 黃麗卿 、 林麗芬 、 鄭玲玲 等人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會期進行中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代其在標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之姓名、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原告因被告冒標所致之損害額為二百萬七千七百元,嗣因被告陸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八十萬一千零七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拋棄對被告一切債權之切結書,惟係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尚審理中,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至律師處先拿一成損害金並簽立切結書,說其他部分嗣後會再清償,原告並無欲免除被告其他債務之真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冒標會款之情事,惟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 余亞白
律師見證下,交付原告由余律師開立之面額一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做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對被告其他一切債權,另簽有 何麗珍 與原告相互拋棄債權之切結書,由其二人各自保存,不料原告又再度向被告催討,惟當初賠償之金額均由原告提出後,再由被告家人四處籌款而償還,於簽立切結書時,並經律師詳加說明雙方日後再無債權、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被告所領取之會款金額,被告沒有意見,只是之後被告還有再繳交會款
,至八十七年八月之後才沒有繳,所以附表所示以原告為會首的互助會,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該是一百二十萬元,尚不包括切結書所和解之三十九萬餘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同一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被告本人及假冒黃麗卿、林麗芬、鄭玲玲等人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會期進行中即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代其在標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之姓名、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二百萬七千七百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被告已為部分清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有冒標原告之互助會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惟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余亞白律師見證下,由其交予原告由余律師開立之面額一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對被告一切債權,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自己或冒用附表所示之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二百萬零七千七百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之後僅再清償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不諱,且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O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和解,清償原告計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且由原告簽立切結書,拋棄其對被告之一切債權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嗣後已清償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惟否認有免除被告其他債務之意。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切結書,其內容固記載:「茲立切結書特此聲明已收到如附件支票乙紙無訛,並且立切結書人同意拋棄對乙○○小姐之一切債權,嗣後雙方在無糾葛。」等語。惟該切結書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且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係打電話給各個被害人,要被害人至律師處拿一成損害金,並要求簽立該切結書,被告承諾其他部分嗣後會再清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一切債權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 朱秀貞 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去參加互助會,並且標得會款,我也是事後知道的,我並沒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有簽切結書表示拋棄對被告的一切債權,是因為被告是我介紹給原告認識的,被告參加原告的互助會已經好幾年了,後來八十七年九月事情爆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律師處先清償原告一成,她說要原告一定要先寫拋棄書,她說是律師說的,剩下的部分她說等她有錢會清償原告。簽拋棄書的意思是說錢是她婆婆拿出來的,一定要在十二月份到律師處去拿,過了十二月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被告大約是事發後與被倒的人聯絡時找我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被告與原告比較不熟,所以她打電話給我,叫我替她與原告和解,我說你是當事人應該直接與原告去和解,後來去律師那裡寫和解書時,我並沒有到場,事後被告也沒有與我聯絡,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寫切結書只是形式上的,餘款她將來一定會清償,寫切結書時她的刑事案件還沒有終結。」等情。及證人何麗珍亦到庭結證稱:「我有召集互助會,兩造都有參加,後來被告有冒原告的名去標會,有標到,原告跟了我兩個二萬元的會,都被被告冒標而且標走了,一個是在八十六年九月標走,一個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標走,我的會款都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因為我與原告不熟,我當初召集會時,因被告跟我的會已經十年了,我每次要召集互助會被告都會召集一堆人來參加,她所召集的人都超過我互助會成員的一半,所以她所召集的互助會會員之會款,都是被告轉交給我的,這些互助會員得標的會款也是匯到被告的戶頭去轉交,我有告被告,就系爭原告被冒標的兩會互助會,我也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我並沒有與被告和解,我也有與被告簽切結書,當時被告也是騙我去律師處,她說與我沒有關係,說那只是形式上的,說如果簽切結書之後,剩下的錢她會補償我們,將來還是會清償我們,被告要我們簽切結書只是為了脫免她的刑事責任,她有說如果我們不簽切結書的話,就一毛錢也拿不到。」等情無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且足證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係為圖解免其刑事責任,故而才於原告簽立切結書時,承諾其他債務其仍會清償。
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前開被告委託之律師製作之切結書上,雖載明立切結書人願拋棄對被告之一切債權,並經原告簽名其上。故原告對被告之一切債之關係,本應於其簽立該切結書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時即消滅。惟原告之所以應被告要求簽立該切結書,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簽立該切結書僅為形式,如不簽立,則原告將不能取得任何金錢賠償,並表示原告雖簽立切結書,就餘欠之金額被告仍會清償。因此,原告係基於被告承諾會清償餘款,確信切結書僅為形式之情況下,始接受被告先為部分清償後即簽下該切結書,其真意並無免除被告其他一切債權之法效意思,且此情形亦為被告所明知。意即原告係無欲為其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此免除被告債務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其情形既為被告所明知,其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是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原告簽立前開切結書而消滅,被告所辯原告簽立同意拋棄對被告一切債權之切結書,兩造即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二百萬七千七百元,扣除被告冒標取得會款後,繼續繳納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會款,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實際損害額為八十萬一千零七十元等情,即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繕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王波君~F0~T40附表:
┌────────────┬────┬────────────┐│被告冒標之時間│遭冒用名│被告冒標所取得之會款│││字之會員││├────────────┼────┼────────────┤│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黃麗卿│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乙○○│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林麗芬│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捌佰元│││││├────────────┼────┼────────────┤│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鄭玲玲│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