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一號一樓之「大千代書事務所」代書,明知告訴人丁○○需款急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在前開事務所內,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丁○○,約明三個月為期,被告以扣除期前利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十三萬元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實際僅付三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並以被告所書信函內敘及曾貸與告訴人五十萬元一事,及告訴人之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存入三十七萬元等資為論據,而認被告涉有收取十三萬元重利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大千代書事務所」內貸與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開立付款人為華信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十三萬元交付予告訴人,由其書立收據表明收訖之旨,並由告訴人及其母親 黃卓百吉 共同書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各一紙,資為借款憑據,伊並無預收十三萬元高額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初於偵查中指陳:伊據報載二胎借款,即至被告事務所借款五十萬元,被告說要三分利,並須付承辦費用,故被告僅開立三十七萬元支票給伊,伊則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六五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金主,並同時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再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下稱桃信)辦理貸款,但為先清償系爭房地上既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竹企)抵押權及本件借款,伊另填寫二百零五萬元桃信提款單,但伊只蓋章,並未簽名即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則稱:提款單上印章不是伊所蓋,伊僅簽名而已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告訴人對於桃信提款單上之簽名、蓋章部分,雖前後指述不一,惟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並向桃信辦理貸款等情,核與被告所陳述借貸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時,該房地業已向竹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於金主甲○○,嗣以系爭房地再向桃信貸款,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抵押權於桃信,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清償金主甲○○五十萬元借款,於翌日(即十八日)清償竹企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借款,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同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竹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竹企銀東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暨附徵信卡、塗銷意見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德地一字第八七0八二三號函暨附甲○○塗銷抵押權申請文件,附卷可參。而被告辯稱:伊先替告訴人償還金主五十萬元借款,再由金主將抵押權讓與給伊,但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辦理塗銷前開二筆抵押權後,桃信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撥款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於同日以前開二百零五萬元提款單提款清償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提款單及桃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足見告訴人能夠在桃信撥款之前,清償竹企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債務,顯亦係被告調現代為清償之結果,倘謂被告牟求重利營生,何以告訴人未曾攻詰此筆百萬元借款部分亦有重利行徑?卻反覆爭執該提款單上之簽名或印章云云,顯悖離事理之情,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就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重利之嫌云云,難謂無可議之處。
(三)再查,被告貸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之方式,係由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華信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十三萬元交予告訴人收執一節,被告除提出由告訴人與其母黃卓百吉書立本票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第八十一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再提出告訴人與黃卓百吉簽署之「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十三萬元整及華信銀行桃園分行A0000000號支票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整,共計五十萬元整,經親點收受無誤」之收據一紙佐證,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該張收據上面的簽名與字,都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不否認收據上其母黃卓百吉之印章為真正,復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倘未收訖十三萬元現金,為何書立如此文意之收據,告訴人則當庭語塞。衡情,告訴人既係借款之人,則對於借款及計息方式自係錙銖必較,豈有遭預先扣除十三萬元重利後,卻於收據上書立親收同額借款之理?又倘已遭被告坑陷十三萬元利息,豈有再續委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理?再者,告訴人偕同其母黃卓百吉至前開事務所借款五十萬元時,被告係交付一紙支票及一疊約十多萬元之現金交給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整理本件借款文件之大千代書事務所辦事員丙○○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確實貸與告訴人五十萬元,並未事前扣除十三萬元利息等語,應非虛言,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告訴人所陳被告利用其須款五十萬元急迫之際,收取十三萬元重利之片面指述,顯與本件借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情理有違,且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公訴人援依告訴人所指陳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育仁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