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受僱於詠宏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宏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石塊,沿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之產業道路,由三坑村往河川底方向行駛,欲至河川底之龍潭砂石廠卸貨,途經利益砂石廠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竟疏未注意於下坡路段,就載重之大型車輛應減慢車速,保持得迅即煞停之安全控制狀態,適有由 劉敏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上開地點,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危險之發生,致煞避不及,車頭撞及前揭機車,並將之連人帶車拖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後始行停止,劉敏川因頭顱破裂、腦髓外溢,當場死亡。甲○○旋即報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詠宏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坤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劉敏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劉敏川自己騎車過快而撞上伊所駕之前揭大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現場坡道上升平緩,彎道視野良好,且經當場命員警丈量結果,撞擊點距右路邊二公尺三十公分,距左路邊五公尺七十公分,肇事貨車車頭寬約二公尺三十公分,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即以卷附上揭大貨車車籍資料所載車寬二公尺四十八公分而言,撞擊點現場仍留有相當充裕之空間足供被告駕車為必要之閃躲安全措施,且依被告所自承:案發前其駕車車速約僅時速三十公里,且於二十公尺外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而上述現場坡道尚稱平緩,業如上述,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顯有充裕之時間、空間,即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危險之發生。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於撞擊點之前並未見有任何煞車痕跡,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大貨車猶將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拖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迨撞上路旁隆起之土堆始行停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載重之大型車輛,並未於下坡路段,減慢車速,保持得迅即煞停之安全控制狀態,於發生撞擊前,復未立即採取必要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稱案發前車速緩慢,且有煞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被害人劉敏川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規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兩車發生撞擊後復未能迅即停車,而將被害人身體連同機車推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劉敏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劉敏川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駕駛大貨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猶不知警惕而再度駕車肇事,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