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一七號二樓,召集會員五十五人(不含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為會首,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底標四千元,每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自訴人參加一會(編號五一號),詎被告於第三十四次標會後即宣告倒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發面額一百零二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惟屆期屢經自訴人催討均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 林新蕊 固坦承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第三十四次標會後倒會,惟堅決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受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之拖累,致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願每月償還自訴人一萬元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本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㈠民間互助會係民間所習見之理財及調度資金方式,除有特別約定外,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入會之風險及利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苟召集互助會者於召會之初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則其邀集他人入會之行為即非施以詐術,受邀入會者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第十九節之一,規範合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㈡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本票影本,固足證明被告自第三十四次標會後倒會,及並未依約給付會款予自訴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以召集互助會為手段詐欺自訴人。且該互助會進行至倒會之日,已超過互助會期之半數,之前標會情況並無異狀,因標息甚高,自訴人無法得標,嗣倒會後,被告曾償還其他會員會款,此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苟有詐欺犯意,其於第一次取得全部會員會款後,即可宣布倒會,其應無自依約推展互助會會務,而遲至會期過半始宣布停會之理,足徵被告並非以召集互助會為詐術而詐欺自訴人。㈢又被告與自訴人均稱:該互助會於經過三十四會次後倒會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並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開標後倒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二人嗣後改稱: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標後倒會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該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僅收首會款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加標時始由第一位會員得標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酌倒會後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一百零二萬元,如以每會三萬元計算,恰為三十四會次(102/3=34),應認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三十四會次」,係指被告收取之首會及三十三名會員得標,亦即最後一次標會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推算方式詳見互助會單),此核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倒會後簽發本票之時間大致相符。至被告與自訴人嗣後改稱倒會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本票日期可能誤載云云,與事證不符,應係日久記憶不清所致,附此敘明。又該互助會倒會後,尚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乙節,業據被告庭提活會會員名單一件,核與會期進行之正常情形相符(56-34=22),且自訴人亦自承未曾聽聞被告有冒標之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㈣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何冒標等不法犯行,自無以其事後倒會之事實,率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至本件被告未能依約處理民間互助會,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綜合上情,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