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
、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當時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犯行另案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小包、一大包(鑑餘淨重三二.六九公克)、分裝袋小號三十四個、中號十六個、大號十七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三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於警員執行搜索中,甲○○適致電表示欲向乙○○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為警員 潘建興 佯稱係乙○○本人接聽電話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惟於警局初訊、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輝 」(有時稱「 阿奇 」)成年男子欠伊五萬元,無資力償債,遂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抵債,大小不等之分裝袋及安非他命均包成一大包交付予伊,並非供販賣所用;伊於八十七年甲○○婚禮後即未曾與之見面,因伊從事行動電話電池生意,甲○○當日致電欲前來索取電池,並非購買毒品等語。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潘建興之證詞、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末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毒品者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經查:㈠證人甲○○雖於警局初訊時指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給
我的。我曾向乙○○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約在八十八年元月初我去乙○○家樓下,向他購買新臺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吸食,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我也是在乙○○家樓下向他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後就不曾見過被告,八十八年元月間亦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警察要求伊說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詞顯有矛盾;參以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致電被告時,警員潘建興佯稱係乙○○本人,甲○○竟未查覺,倘甲○○果真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二度與被告交易毒品,焉有不識被告聲音之理?應認甲○○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八十七年間甲○○結婚後就不曾互相聯絡等語較為可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販賣毒品之犯嫌,除證人甲○○於警局中之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另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電話中向佯稱被告之警員潘建興稱:要其準備「兩領衫」(臺語「二件衣服」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潘建興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甲○○所稱之「兩領衫」是否必然代表「二包三千元之毒品」,已有疑問;況證人甲○○於警局初訊時證稱:「我今天(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主要是要向他(乙○○)拿二個大哥大的電池,因乙○○一直告知我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我是順便向他購買三千元,而為警查獲」,核與被告供稱:甲○○係前來拿行動電話電池等語相符,至甲○○所稱乙○○向其兜售毒品云云,實係警員潘建興接聽電話後佯稱係被告本人而為,此業據證人潘建興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既非被告本人向甲○○兜售,即使甲○○因警員之陷害教唆而生購售毒品之心,仍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㈢當場雖查獲被告持有之粉末一大包、十七小包、殘渣袋三袋、玻璃球三個、分裝袋六十七個,經鑑驗結果該等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鑑餘淨重三二.六九公克),殘渣袋及玻璃球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八○九二○一四號檢驗通知書可按,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一途,本件被告供稱係友人抵債所交付,且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考,殊難徒憑被告持有毒品,逕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㈣又當場查獲之 謝名慶 係前往替被告修理電話, 黃啟原 係陪同謝名慶前往等情,業據證人謝名慶、黃啟原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而警員當日在查獲地點埋伏等候六、七小時,均未發現交易毒品之犯行乙節,亦據證人潘建興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