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事實欄所載交由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之肆紙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安順保齡球館旁草叢內,發現甲○○所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二00─0二八七─九九0一)、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獲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全國電子公司」,先向店員 黃孝義 偽稱要購買錄放影機(金額為六千四百九十元),使黃孝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言交付,乙○○則於一紙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後,一聯交還店員(後交回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另一聯則自行取回,後又連續以同一手法分別刷卡詐購翻譯機(金額為七千九百元)、手錶(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元)、卡片及行動電話(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使黃孝義陷於錯誤依言交付,乙○○並連續於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三次,足生損害予甲○○。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再至台北市○○路茂訊電腦公司,欲以同一手法詐購電腦乙台(價值五萬多元),因不能使用上開二枚信用卡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孝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函、簽帳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甲○○上開信用卡並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上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此部分僅論及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拾獲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而被告於當日十二時許,再至台北市○○路「茂訊電腦公司」以同一手法詐購電腦乙台(價值五萬多元),因上開二張信用卡均未能刷卡通過,致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有論及,但所犯法條漏列。被告持拾獲他人之信用卡,連續向店員黃孝義詐得上開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偽簽「甲○○」署押於上開四紙簽帳單上復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上開簽帳債務、賠償被害人甲○○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甲○○」署押之如事實欄所載四紙簽帳單均為二聯式,由被告收回之一聯簽帳單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交由店家之一聯則己交給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已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收沒,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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