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邱麗慧
被 告 彭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元
租金及自102年10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3,700
元,押租金27,4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本件租賃
期限業已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上開屆滿日之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建物謄本各1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合計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