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馬漢三 (即 馬傳芬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8,4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補繳,如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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