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薛惠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8,30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嗣本院以103年度
桃補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詎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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