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常華紳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被 告 何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係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24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A屋)、同號25樓之1(以下簡稱
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期間,
曾雇工整修房屋內裝潢。系爭A屋標的共用浴室之天花板屢
有漏水情形已持續一年以上,經整修後仍未見改善。102年2
月10日晚間,因系爭A屋浴室上方天花板漏水情形急遽惡化
。經社區總幹事及水電維修人員會勘多次,發現系爭標的浴
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系爭B屋浴室之浴缸落水頭損壞及
浴缸底部之地板防水功能欠佳,致系爭標的(即原告居所)
之浴室天花板發生滴漏水之情形,此漏水情形雖經樓上住戶
於102年2月22日修繕完成後,已顯著改善。惟天花板長期漏
水之情形已損及原告浴室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致嚴重受
損無法使用,就被告未注意維護、修繕,致使原告所有權遭
受侵害,被告遲未修繕之不作為,原告因此自行雇工支出額
外之修繕費用、於修繕其間30日內無法用該浴室之損失、且
經修復房屋價值仍有貶損。本件原告財產所受損害,包含自
行僱工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修繕期間不能
使用浴室之損失1,340元及系爭標A屋交易性貶值91,168元,
計202,508元,加上申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之
鑑定費用45,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7,508元。爰依
侵權行為、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後段但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8元及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於102年年初,被告於兩造及管委會聘請之
專業水電會勘後,隨即依專業診斷結果修繕浴缸水管等可能
致滲漏因素。然被告修繕後,原告表示滲漏情形依舊,此證
明被告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原告所指不作為
情形。又原告逕自認定滲水一事歸責於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一事,案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顯見原告行為脫序而失平允。又兩造住居系爭房屋數十年,
未有聽聞浴室滲漏情形,原告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雇工
整修房屋而未依住戶規約規定提出申請,而擅自逕行修繕,
顯係因未事先取得大樓管線配置,擅自動工裝修導致移動或
破壞管線而致滲漏,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中華建築公共安全
學會鑑定報告書、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代收轉付收據、律
師函及其回執各1份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書,乃係原告就房屋交易價金折損若干、鑑定修繕費用
是否合理及不能使用浴室之損失價金若干而為鑑定,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鑑定申請書可按,尚未及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可歸責於何人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建築公共安
全學會代收轉付收據、律師函及其回執各1份,亦僅能證明
代收轉付及催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上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行僱工修繕費用110,000元、修
繕期間不能使用浴室之損失1,340元、系爭標A屋交易性貶值
91,168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總計247,508元並加計催告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