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周碧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宣示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十二行「至103年3月16日止」,
應更正為「至100年10月16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