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
原告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0,
97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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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併案強制執行│被告(即併│執行名義│訴訟標的│
│表│案 號│案債權人)│金 額│金 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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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院102年度│兆豐商業國│130,879元│130,879元│
│ │ 司執 字第9523│際銀行股份│ │ │
│ │9號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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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本院103年度│台北富邦商│64,392元│ 64,392元│
│ │司執字第4929│業銀行股份│ │ │
│ │9號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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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本院103年度│國泰世華商│125,702元│125,702元│
│ │司執字第3229│業銀行股份│ │ │
│ │0號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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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320,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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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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