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王久慶
被   告  王健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上20點19分左右,駕
駛6D-6172號牌自用小客車,沿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致原
告所騎乘之535-HMV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之上
開車而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均屬零件);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原告
無法探視外甥、機車不時熄火及被告不認錯之態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平面道路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
形,致原告無法緊急煞車而撞上被告車輛,而生本件交通事
故,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違反交
通規則而侵犯原告之權利。車禍當時原告之機車就外觀看來
僅部分擦傷,且事後亦係騎車離去,顯見機車仍得正常使用
。原告所提單據已過數日,難以證明所受損害皆與此次車禍
有因果關係,縱具因果關係,原告為保持安全車距亦與有過
失,又其車非新車,原告之修理費亦應予折舊。又原告並非
遭受身體創傷所生之精神創傷,原告無法出席親友聚會,且
其心情沮喪,乃被告主觀想法,縱使被告因本案而有精神創
傷,亦未檢附相關文件及醫院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被告因本件之交通事故,亦受有車損得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騎乘之535-HMV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從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車損之事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為三分之二;原告則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
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堪採信。
四、按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機器腳踏車損害11,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
各1紙在卷,惟依其品名所載均屬零件,且為原告所陳明,
上開機器腳踏車係00年10月2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6月(未滿一月以
一月計)而逾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應予
折舊至十分之九,是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9,900元
(即11,000元×0.9),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
1,100元(即11,000元-9,900元),惟原告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3元(即1,100
元×三分之二)。至被告抗辯稱:被告因本件之交通事故,
亦受有車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
併此敘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無法探視外甥、機
車不時熄火及被告不認錯之態度之事實,均無足證明究係如
何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如上開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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