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詩宸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詩宸(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 蘇毅 之同事,因細故而對告訴人蘇毅有所誤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5月29日21時1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個人部落格(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malTpO.eFRId2A9gj83kuJA-),於部落格內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標題加註「賣奶雞」、「賤」等語,並刊登標題為「蘇毅」之網誌1篇,網誌內容撰寫:
「此人住高雄,是一個很不好的人,常常在網路告訴大家自己胸部有多大,有多次援交經驗,人盡可夫,用性控制的賤女人,被上到沒感覺,具有反社會人格,說謊成性,會將性病傳給他人,是名性交隨便的雜交妓女,心理變態,身邊的人有受驚嚇現象,拒絕分享成功,內褲穿兩天不洗,性格下流,陰險,又低級,說謊成性,吹牛,顛倒是非黑白,心理不正常,製造別人的痛苦( 林青霞 ~~有錢還做婊),短褲當長褲穿的花痴,30歲以上的老老女人,喜歡跟年輕女生爭風吃醋,玩弄人性,用她老女人的人脈跟資源害人,雞媽媽的媽媽,假正義之名行欺壓之實,奸詐小聰明,殘害善良的廢物,歪理一堆,錯很大,賣奶老母雞,簡稱賣奶雞,她身邊的人都知道她很喜歡說謊,很會編謊,還會強迫別人相信她的謊言,真不要臉的兩光心理師,專搶人家的男朋友,還攻擊長期騷擾人家,喜歡往自己臉上貼金的奧梨子,死不認錯,好辯,心理病態,唯恐天下不亂的騙子愛搞鬼,說太多謊,躲著不敢出面」等文字內容,而該部落格照片、文章並未加設密碼限制瀏覽,致使不特定之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該網誌內容,足以貶損 蘇毅之 名譽。嗣於101年8月23日,告訴人之某友人偶然以電腦網路輸入「蘇毅」為關鍵字搜尋,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上網發現上開網誌內容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黃詩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部落格之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加重誹謗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無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精神失常,我是因神靈干擾,才會為上述行為等語(警卷4頁、偵卷9頁、本院卷44頁、107頁),且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亦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病名為妄想型精神病)在卷可佐(本院卷14頁),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明顯異常之言行。
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長期飽受缺乏直接足夠事證,卻又深信不疑的想法(於精神醫學上已達妄想程度)所干擾及影響,為此身心俱疲…,評估案主約自23、24歲起極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後妄想漸趨強烈,約28歲開始同時有宗教妄想及被控制等怪異妄想,併予前述妄想形成連結,另案主疑似曾有幻聽(起先開始被被神靈干擾時)及視幻覺(眼角餘光看到好兄弟)」;「關於案主所做妨害名譽行為,其持續受妄想干擾,推估案主當時在妄想直接影響下,為反擊及阻止其所認為之加害者(告訴人)的加害行為而出現的行為」;「綜上以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案主有被害妄想(覺得有人要害她)、宗教妄想(腦中會有神明要告訴案主的意念)、被跟蹤妄想及被監視妄想,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之診斷標準,其已達妄想型精神病之程度,而案主有時有幻聽(聽到神明的聲音)及近期無法維持工作,疾病對案主造成功能上之影響,案主之病情可能已達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程度。案主於犯案(妨害名譽)當時的確受到妄想的干擾,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82-84頁),而與上述被告上述異常言語互為呼應,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確屬心神喪失之人無疑。從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為不罰,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無罪判決。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然本院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建議:「案主(即被告)應持續精神科門診規則追蹤評估,以避免症狀惡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質、情狀,並被告自101年5月犯本案之加重誹謗罪後,並無再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被告另有在屏安醫院就診,有上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依前述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門診追蹤治療之建議,認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