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 邱鼎元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1月2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3,790元,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現以擔任中醫推拿復健工作為收入來源,收入及雇主不固定,而係於接獲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通知後,始至指定中醫復健診所從事復健推拿之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75元及6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23頁、第19頁至20頁、第37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如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與前相同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9年8月間至91年1月間,其勞工保險分別投保於銓泰中醫診所及民泰中醫診診,而自99年4月間起,即投保於高雄縣接骨服務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再調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表在卷,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收入狀況下,復參以聲請人前開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現亦僅為19,047元之情,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以及相應之報酬,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客觀上亦無明顯不相當之處,是本院認應以其前所開立之收入切結書上所載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之薪資入款。
(三)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前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7,000元(包含聲請人一家四口膳食費20,000元、服裝及嬰兒尿布支出3,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及加油費1,
500元,長子教育學雜費用1,500元),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至頁35頁、第61頁)。其中配偶及2名兒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次子邱○鈦尚在襁褓無法外出工作,而須扶養配偶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乙○○,名下無財產,10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9月29日退保,而聲請人長子邱○睿(00年生),次子邱○鈦(10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9頁至10頁、第24頁至25頁、第66頁至67頁、第25頁至29頁、第34頁至35頁、第61頁、第65頁),則由聲請人配偶勞工保險之投保狀況,以及聲請人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最年幼者年甫2歲之情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配偶需在家照料子女而無法工作,故其配偶及2名兒子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等主張,應為真實。而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數額亦低於按聲請人全戶人數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基準所計算得出之數額,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後,每月即已超支2,000元(25,000-27,000=-2,000),亦即每月即仍有不足。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即稱:收入不足之部分,即由母親協助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而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間,於經濟生活欠佳之際,彼此奧援乃事所衡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既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又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聲請人曾有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子女既係於000年出生,配偶復無工作,應有領取補助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情,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並無向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紀錄,亦未曾領取高雄市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就保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此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7月21日巴黎(103)壽字第0726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7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均難認聲請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前揭入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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