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郭○鑫亟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加油站,貸予郭○鑫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利息1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40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1次,每次利息為25,000元,每月需攤還利息50,000元【即月息12.5%、年息150%,計算式:5萬元÷40萬元×12×100%=150%,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10%、年息120%,應予更正】,另要求郭○鑫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NO374512)及面額分別為24萬元、26萬元之支票(票號DM0000000、DM0000000)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8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查看,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扣得上開本票、支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鑫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郭○鑫簽立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5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郭○鑫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且致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及經營規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被害人之本票、支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被害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