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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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籽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籽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籽錡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由陳籽錡提供其位於臺○○○區○○路○○○號「新光黃昏市場」內之製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簽賭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陳籽錡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7年11月8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提供該製麵攤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本應予審理。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即知悉其係提供該製麵攤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遭檢警調查,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述提供賭博場所之起迄時間及地點,僅於論罪時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此部分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目前為止獲利幾百元等語(偵卷第
23頁反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被告正確之經營簽賭站始日及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