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9月(2次)、10月、11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07號被告林國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義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2次、9月2次、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20-CR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