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郭錦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至6行「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更正為「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