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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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95號被告廖哲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疑似夜間開啟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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