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勉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37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4行補充「黃勉儒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勉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勉儒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年
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黃勉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勉儒(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下午5時多許,在 鄭大慶 (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大安區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3月19日下午持鑑定許可書至黃勉儒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2住處時,查獲黃勉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剩餘各送驗淨重0.00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勉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
3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檢察官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