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
發卡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未按
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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