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昌書報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經銷合約,合約第七條議
定銷售付款方式,採當月結三十天付款,因兩造基於繼續合作關係,被告繼續向原
告進貨,但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向原告訂購之
貨款均過期,扣除退貨金額後,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未
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所具書狀意旨係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貨款其已付清,且就退貨部分計算,還多付二千三百六十
四元等語。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經銷合約書、九十二年一至二月差異明細表及退貨單等供證
,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並無欠款之情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就被告退貨部分之不符,無得抵扣貨款者已
詳列明細表,暨提出相合之單據影本在卷供參,大部分均有被告不爭執為其業務人
員 邵智民 之簽認,部分則非原告貨品,亦經原告表明退回,自無予以扣抵出貨款之
理。且此部分被告嗣未到庭爭執,亦無舉證有何不實,或提出其他有利於被告者,
則被告前開辯詞自難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貨款及遲延利息,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