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萬泰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ND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示竟遭退票,追索亦無所得等情,提出
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係真正。
二、被告抗辯稱,前開支票係其被 凃嘉新 騙走的,其不認識原告,現其無力清償等語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暨被告對原告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係出於惡意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自難採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票款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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