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戊○○
己○
庚○○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壬○○
癸 ○
子○○
乙 ○
丑○○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作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壬○○、丑○○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乙○經合法通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人共有之土
地,詎被告無何正當權源,被告壬○○竟占有該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平
方公尺建有二樓磚造房屋;被告癸○占有該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五平方
公尺,建有鐵架造工作物(此部分附圖現使用人部分載有辛○○者,應係誤載,
應予刪除);被告子○○占有該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乙○占有該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被告丑
○○占有該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有鐵架造平房,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應各拆除建物及將所占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被告癸○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與被告壬○○、子○○、丑○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陳稱,應無侵占原告與人共有之前述土地之事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供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核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壬○○、子○○、丑○○、癸○固均抗辯稱,沒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等
語,惟依被告均無爭執如附圖占用部分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前使用土地時
,委無鑑界確定之舉動等情,均未足認係有利於被告者,被告抗辯之詞自未足採
取。至被告壬○○另抗辯稱,拆除附圖A部分恐會影響其房屋結構安全等語,原
告予以否認,陳稱,被告壬○○之房屋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拆除如附圖A部
分若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原告亦不會強拆,可再協調等語,並被告壬○○就此
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應拆除各占用部分之建物(如附圖B部分現使用人載有辛○○者,應係誤載,應
予刪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