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告 吳秋明

吳松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幸倪

被告 林鼎翔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鼎翔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諸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 徐富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長壽街,雙方發生碰撞,致徐富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2月1日急救無效而因顱骨頸椎骨折並顧内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吳秋明、吳幸倪、吳松林為徐富子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吳秋明部分: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⑵原告吳幸倪部分:

①喪葬費267,430元。

②慰撫金2,000,000元。

⑶原告吳松林部分:

慰撫金2,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秋明200萬元、原告吳幸倪

  2,267,430元、原告吳松林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部份:

⑴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TT-8730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MAE-2969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110年1月31日9時26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與徐富子發生碰撞事故而造成徐富子死亡事實並無爭議。

⑵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所载,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並無超速狀況,唯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約占20%過失。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結果無意見,並願意依鑑定意見負擔20%之肇事責任。

⑶原告請求被告須分別給付給吳秋明200萬元,原告吳幸倪2,267,430元,吳松林2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略約6,267,430元計。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賠付給原告三人合計200萬元。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家屬已取得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告扣除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後所請求金額,因被告已履行事故肇責百分之20所需負擔之金額,故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實屬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徐富子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徐富子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行車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⒈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80%)⒉林鼎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0%),此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徐富子(即原告三人之母)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秋明部分:

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吳秋明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秋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幸倪部分:

①喪葬費267,430元。

    喪葬費用267,4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為治喪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吳幸倪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幸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原告吳松林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吳松林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松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7,43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67,430元+2,000,000元=6,267,43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朝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徐富子負擔百分之八十,已無前述。則原告三人之請求,合計在1,253,4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267,43020%=1,253,48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等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又經扣減後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秋明200萬元、原告吳幸倪2,267,430元、原告吳松林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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