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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