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7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金額不符,其中新台幣(下同)72元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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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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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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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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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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