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為高雄縣○○鄉○○段22-3、23、23-1、26-35、23-2、23-3、26-34、26-1、26-2、26-33地號,地主為吳振福,承租人為 林啟明 ,甲○○係徵得林啟明之同意後至該地傾倒廢棄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依法申請許可,即貿然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