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大舞台」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均含IC板,共計伍塊)、現金新台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賭客 馮啟哲 於警訊中之自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⑶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均含IC板)、機台內之十元硬幣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馮啟哲兌換之現金七百元扣案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然被告受雇於女子 陳月燕 擔任超商店員,既未否認案發之日為客人馮啟哲洗分換錢,又該洗分之款項是自超商櫃臺內取得之事實,業經前開檢查紀錄表載明,顯見該超商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平日係兼為賭博之用無訛,被告甲○○受雇所為賭博犯行,自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陳月燕,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陳月燕經營上開超商並設置電動機具,被告甲○○僅係受僱,並非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輕,且受雇之時年僅十九歲思慮未周,又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又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均含IC板)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現金四百七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七百元,係賭客馮啟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