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福建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結婚時,兩造約定被告應來台居住。詎原告將被告旅行證及機票之費用寄予被告,被告卻藉故拖延來台,來台時間亦未預先告知原告,直到原告接獲高雄縣內門派出所通知,始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來台,但被告來台後未通知原告,,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惡意遺棄且狀態仍在繼續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正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正雄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