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福建省與原告結婚,並表示願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來台,被告卻拒絕入境,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顯無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大陸人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定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並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目前已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大陸人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吳定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鄰居,並介紹兩造在大陸認識,辦理結婚事宜後被告就未來台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結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二年餘,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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