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稱:被告雖僅坦承與共同被告 田志強 〔已另通緝中〕共同竊取之水溝蓋〔鐵制刪格板〕十一塊,惟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田志強在高雄縣○○鄉○○路段共同竊取四十一塊鐵制柵格板之水溝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田志強於警訊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 施財叭 即高雄縣○○鄉○○○路○○號回收廠負責人迭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警方到伊回收廠內查扣的水溝蓋計四十一塊,都是田志強與甲○○二人共同前來變賣現金,伊是以一斤新台幣〔下同〕四點五左右之價錢給他們,當時伊等說是作工程剩留下來之材料,沒有問題,伊有留下被告田志強之個人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所辯對竊得水溝蓋之數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前開自白共同行竊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志強(另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0二號審理中)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物品,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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