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與其前妻育有一子陳文妃,兩造於婚前亦育有一子 王志文 ,惟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因被告正遭通緝逃亡中,故而登記其父不詳,兩造婚後則育有一女 陳靜儀 。被告婚後屢因涉案入獄服刑,原告則將小孩帶回屏東娘家託與家人照顧。九十一年間被告假釋出獄後,藉辭攜子返回彰化老家祭祖,將兩造之子女王志文、陳靜儀帶走後,僅將王志文送回,而將陳靜儀帶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前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現被告不知去向,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0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至十一頁),且經證人 徐玉純 到庭證稱略以:「八十九年被告入獄後,原告將小孩帶回屏東車城鄉住處,‧‧‧被告假釋出獄後,有回屏東車城跟我們說要帶小孩回彰化祭祖,被告祭祖完後,將上小學的那個小孩(即王志文)放置於路口,叫他自行走回家,將較小的小孩(即陳靜儀)帶走,之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00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卷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監(見卷第二一頁),顯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存在,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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