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購買車號00—六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乃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而向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以繳付車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依約定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本息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予遠東銀行,於全部貸款清償前,乙○○僅得占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其後,遠東銀行則將該筆有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乙○○僅繳納五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質押於位在高雄市○○路上之某當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效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黃兆培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金額計十餘萬元,且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