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女兒,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原告宣稱欲前往大陸發展,之後即不知去向,既未與原告聯繫,亦從未給付原告母女任何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見卷第四至七頁),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邱美美 到庭證稱:「被告是從八十五年年中左右離家,‧‧‧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工作,我妹妹考大學需要錢,被告沒有錢所以就離家,被告是從大順路的住處離開的,被告離家之前沒有負擔家計,都是原告在負擔,原告在KTV做廚工,被告離家後沒有回家過,只有電話聯絡過,到我們搬到九如路之後,被告也曾經電話聯絡,被告要向我們借錢,但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無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七0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並未前往大陸,亦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存在,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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