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搶劫、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前科)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戒治期滿,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二十六之四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予以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所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甲○○接受尿液檢驗送鑑時,因甲○○之尿液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而採集自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是二犯。洵此,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經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犯罪之動機,其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曾經獲判徒刑罪責,且曾經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尚無戒斷決心,惟念在被告此次犯行僅止一次,且僅自戕身心無害及他人,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