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九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七星牌香菸貳拾伍包、大衛杜夫牌香菸捌包、峰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自不詳姓名、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處購入七星牌香菸、大衛杜夫牌香煙及峰牌香煙數條後,均陳列在「 阿娟 檳榔攤」內,於不詳時間,分別以七星牌香菸每包五十元、大衛杜夫牌香菸每包六十元,及峰牌香菸每包八十元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客人。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前開時間、地點所購入及販售之洋煙是水貨等情甚明,復有證人即查獲人員 林有仁 證述:查扣之未稅洋煙從外包裝一看就知道不是正品,因沒有中文標識,包裝封條也沒有亂碼,顯是走私的水貨等情甚明,且所扣得之前開廠牌洋煙,均為原廠所製造之真品,但煙盒之標示並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顯非合法完稅進口之香菸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一紙、相片五幀,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二年營字第0八四號函各一份均附卷足憑。
(二)綜上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購入前開私煙,先後多次售出予不特定客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就被告連續販賣私煙犯行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而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所販售私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菸七星牌香菸二十五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八包、峰牌香菸十五包,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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