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寶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寶福業已坦承全數犯行,未曾有逃逆或逃亡之紀錄,加以相關證物業經扣押,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
29日、8月2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審判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游逸宏 、 李宏昇 、 王柏鴻 、 廖淑甄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達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酌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以及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依此,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準此,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