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 鄭鍵民 即佑冠噴漆工程行被告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乃關係企業,其等基於營運及稅務上需求,有交互使用公司名稱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承攬「國美晴空整修工程」中之格柵及鋁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72,708元。依原告與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確認採購單所載,發票開立單位為被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支付815,113元,尚有2,157,595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與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名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函文、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確認採購單等影本,以及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建字卷第47至65頁)為證。被告雖曾就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建字卷第13頁),然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157,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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