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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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尺刀械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刀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鐵尺刀械」、倒數第2行至第3行「頭部鈍傷併前額、雙側顳部多處瘀腫、」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鐵尺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6日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尚難依法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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