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音機、發射機、麥克風、卡厘機、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天線各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佔用頻率FM224.81M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民國96年
4、5月間至96年10月26日被查獲之日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丙○○(待拘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推銷商品以販賣營利,致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實無可取,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混音機、發射機、麥克風、卡厘機、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台,電源供應器、天線各2組,均係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