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96號、第17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10時許,自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2樓陽台沿1樓鐵皮屋頂,攀爬踰越乙○○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2樓住處陽台,後開啟未上鎖之後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6月4日20時35分許,乙○○利用友人之帳號連線登入MSN後,發現甲○○正以乙○○所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連線登入
MSN使用(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乃邀請該甲○○啟動視訊對話,甲○○不疑有他,接受邀請後,乙○○即時拍下甲○○之視訊畫面,而於97年6月7日10時20分許,經警搜索甲○○上揭住處,扣得上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只(業經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照片21幀(警卷第13-15頁、第20頁、第21-24頁、第35-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件現場陽台並無防閉功能,自難認係安全設備,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而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財產權制度,行為實不足取,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損害已有稍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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