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應補充「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中國時報小廣告上, 韓景皓 見該廣告後即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出售金融帳戶存摺事宜,並於96年10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街○○號大樓門口,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證據欄應補充「韓景皓於96年11月1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且證據欄一第9行之「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應更正為「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周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刊登於報紙上,用以蒐集金融帳戶後,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甚為明確」,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上揭門號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上開門號若係該集團成員拾得者,在其無法確認原持有門號者是否會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情況下,豈會直接以該門號為聯絡方式對外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而無懼其於刊登廣告後,門號遭停用而無法達成其聯絡蒐購帳戶之目的,佐以被告迄96年10月11日為止並未申報掛失上揭門號,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此與一般人在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況下,為免遭人盜打使用,應會立即申辦遺失手續之常理相違,是上開門號確應為被告申辦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若未提供渠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先生」等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韓景皓所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褶、提款卡與密碼,甲○○亦不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與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與甲○○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渠得 藉此蒐購證人韓景皓之銀行帳戶後,再詐欺被害人甲○○匯款入證人韓景皓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