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販售人捺印」欄位內偽造之「 陳少東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之後應予補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47號、94年竹北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之」記載之前應補充「、販售人捺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47號、94年竹北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之「販售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內偽造之「陳少東」、「Z000000000」,僅在識別係何人來販售舊獲,以便警察局核對,並非表示販售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上開欄位內偽造之「陳少東」、「Z000000000」,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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