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6年1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148元,惟聲請人月收入僅有16,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9,000元,繼以先前協商時,並未曾與聯邦商業銀行協商,聲請人復須每月繳款1,000元予該行,每月所剩不到8,000元,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其後因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未參與上開協商,僅有個別協商,乃提出債權人清冊,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該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之由,通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未償債務確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571,802元,每月應繳金額7,
148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償還計畫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東存摺內頁、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該裁定並已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日向本院具陳報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契約書,健保局收據、繳款書等件以證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及先前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協商應繳付之款項分別為7,148元、1,000元外,聲請人復陳明已於97年6月21日更換工作,現任職於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卡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由聲請人具狀補正時所陳報之月薪既較其於96年1月間與無擔保債權人所協商成立前之月薪僅約16,000元為高,且扣除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生活支出約13,000元,及其如按期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7,148元及其個別與聯邦銀行協商之金額1,000元,應仍有餘裕之金額足供使用,並無聲請人所陳現有何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以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前曾有一時履行不便,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經濟情況觀之,堪認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乏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如依其先前之協商條件履行,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荷商荷蘭銀行│174,144元│├──┼────────────┼────────┤│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4,000元│├──┼────────────┼────────┤│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4,000元│├──┼────────────┼────────┤│四│王山商業銀行│101,886元│├──┼────────────┼────────┤│五│萬泰商業銀行│74,099元│├──┼────────────┼────────┤│六│聯邦商業銀行│未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