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貸款手續費,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若未依約繳款或契約到期、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詎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4、1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160元、待收利息0元、貸款手續費0元,繳款期限前即95年6月22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650元,及本金債權37,160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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