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1%,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2,814元,因聲請人現月收入為22,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共計約為16,3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東葳圖書有限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公司登記表、聲請人子女之教育費單據、水電費收據、勞健保投保資料、通信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旋即便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於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況聲請人自承其薪資有22,000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300元後,顯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現收入為22,000元,有聲請人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可見聲請人之收入較協商時失業時為高,故難見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故此,聲請人之聲請,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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